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通过了备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颁布的反垄断法共五十七条,主要涉及对排除、限制竞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垄断行为,例如: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到适用范围。此规定一经颁布,立即引起海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注,也使他们产生了许多疑惑和猜测。本文作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中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可能带来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尽管五十五条的语言表述简短精练,但涉及了三个虽然基本却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即: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第一句话在法律条文上界定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原则关系,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上述条文承认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对立,但如果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那么这两个法律体系就可以相互补充。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在一定期限内是一种专有排他的权利。这一受时间限制的独占权利,是为了帮助创造者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使创造者以此来阻止模仿者搭便车或者不公平使用的行为。因此,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标是鼓励创新。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宗旨是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从长远来看,对这种排他行为进行惩罚,有助于提高各竞争者的市场参与度,保护创新。在产品买卖和销售环节,反垄断法可以规制权利人的行为,使其公平、合理地使用权利,从而对知识产权体系做了有益补充。此外,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着眼于提高效率,鼓励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
自1984年第一部专利法颁布以来,中国用二十多年的时间,建立了一套比较全面而先进的知识产权体系。相比之下,中国的反垄断法体系还不够成熟。对欧盟和美国来说,反垄断法已经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阶段,但即使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也并非易事。因此,对中国来说,使这两套法律体系做到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还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除了反垄断法中的规定,有关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在中国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主要包括:
1、中国作为成员国参与的国际条约:
(1)《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国内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329条、343条),涉及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进一步界定了合同法中关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条款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3](第三十条、三十二条),遵循TRIPS的规定,明确禁止了三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它们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4](第二十九条),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5](第十二条),规制搭售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6](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将强制许可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可能的救济措施。
综上,上述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涉及:
·价格限定
·数量限定
·地域限定
·交叉许可和专利联盟协定
·排他规定(例如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行为)
·限定转售价格
·搭售行为
此外,中国反垄断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界定很宽泛。经营者拥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有可能被视为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对一种知识产权的使用有可能被认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比如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技术条件”是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同样,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第十七条也列举了他们从事的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予以禁止。比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此条款可能被解释为适用于拒绝专利技术的许可。
[网络采编:申晓栋]